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0月14日103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已非適法。又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僅謂「再審聲明及理由事實均與聲字第599、600號同」云云,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充其量亦僅係對原確定裁定先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所為之指摘,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