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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抗告人 詹益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返還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司法院前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核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之本案訴訟事件,上訴利益為134萬6,500元,未逾150萬元,此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第9至15頁),依首開說明,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不得對於第二審所為裁定抗告。茲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