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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元珍、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間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1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之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且該事件並未進行辯論,書記官卻於筆錄記載業經辯論,審理之法官應為裁定,卻為判決,違背憲法第16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11 號聲請迴避事件,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 條有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其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抗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駁回其所為之抗告,有原確定裁定可憑(本院卷第3 頁);經核聲請人本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乃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15號損害賠償事件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裁判如何違法而為指摘(本院卷第1 頁),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