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元珍等間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7日103年度聲字第233號、103年8月6日103年度聲字第272號、103年8月5日10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103年7月28日102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聲請再審,應徵再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4,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