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元珍等間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103年度聲字第233號、103年8月6日103年度聲字第272號、103年8月5日103年度聲字第390號、103年7月28日102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
11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訴訟寄達文書寄存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5-1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