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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劉勝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瑞欽、余彥儒、趙惠民間請求侵權行為塗銷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 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同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及同年10月9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余端欽、余彥儒、趙惠民間請求侵權行為塗銷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 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6

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6月23 日以103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0月9 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由為原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雖有財產,但均是公同共有之權利,並非其能自由處分,況其已年邁,並無經濟生活技能,,應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爰提出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均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3號、103年度再抗字第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自明。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故若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而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者,則非該條所指之證物。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17 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聲請人所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3年7月21日、同年10月2 日所核發,顯屬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3號、103年度再抗字第9號事件中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為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74 號事件中所早知,並非今始發見之證物,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在最高法院裁定程序中因故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依照上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又原確定裁定係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而認聲請人於99年、100年、101年分別約有新臺幣(下同)11萬元、45萬元、24萬元之存款,尚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縱使經斟酌,亦無從認定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人,仍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亦即聲請人並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至聲請人主張其今年已72歲,年邁無經濟生活技能,然年齡核屬事實,非屬證物,自亦不符上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