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德安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2日103 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