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德安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 至
4 頁)。惟觀諸該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僅係陳述其與相對人間因借車典當所生爭執之主張,並謂伊證據齊全無敗訴之理,而指摘原確定裁定及先前訴訟程序之裁判未依事實論斷等語;至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