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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抗 告 人 詹益浪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德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6,500 元,未逾150 萬元,此經本院調閱兩造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卷宗查證無訛,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就本院所為之前開裁定,依前開說明,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