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黃瑞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於民國103 年3月19日向本院就102年度上易字第685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有二次再審聲請,於103年4月3日所提書狀僅為補正理由狀,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卻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容有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曾於103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開言詞辯論庭,惟卻於開庭前一週透過書記官以電話通知取消庭期,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令人質疑「黑箱作業」,而有同款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忽視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3號裁定之存在,一案兩判,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聲請再審。而依準用同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理由,除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其要件。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則須有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始足當之,否則均難認有再審事由。經查:
(一)聲請人以103年3月19日提起「民事再審聲請狀」,表明係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5號請求返還價金與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3月31日103年再易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4月1日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後段,本院受其羈束。嗣聲請人再以103年4月32日「民事再審聲請狀」,表明同係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並同年4月3日送達本院,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有各該書狀及裁定附於各該卷內可稽(見103 年度再易字第33號卷第2頁、原確定裁定卷第1頁),堪認聲請人係二次向本院就同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103 年4月2日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依其內容難認僅係補充再審理由。故而,聲請人所稱其未二次再審聲請,103 年4月2日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僅為補正理由狀,原確定裁定係對未聲請再審而為駁回再審聲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有誤會,難認有據。
(二)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裁定並不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故而,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而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亦難認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確裁定以聲請人於就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日期為103年2月18日,加計在途期間7日,至遲於103 年3月27日屆滿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而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原已指定期日卻又取消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令人質疑「黑箱作業」云云,容有誤會,則其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有理。
(三)又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85號確定判決,前後二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均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固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惟其情形亦分別違反同法第501條第1 項及第500條規定,是各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均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之訴逾再審期間為由駁回,自無不當,且於理由欄敘明所提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之訴經該案於103年3月31日裁定駁回等語,復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亦無聲請人所稱未予斟酌之事。故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忽視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3號裁定之存在,一案兩判,而有同法第1款及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理由。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其於103 年4月2日提出補正理由狀時,前案103 年度再易字第33號件尚未寄出駁回裁定,應認其業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補正,始符合最高法院決議及便民精神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係再審聲請狀並非補正理由狀,且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後段,本院於103年4月1日業受其羈束,業如前述,基於該書狀為補正理由狀所為主張,自有未洽。另聲請意旨指摘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裁定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不當,以及並未生效云云,然該裁定與原確定裁定二者分係獨立確定裁定,且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爰不予論斷,併予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則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