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慧蘭相 對 人 楊慶楠上列當事人間因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確定裁定廢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所為100年度上易字第714號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100年9月8日送達於相對人時確定,該裁定雖曾於同年9月13日對聲請人陳報之中壢市○○○街○○○號14樓為寄存送達,惟聲請人於100年7月23日即入監服刑,至101年5月18日始服刑完畢,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前開寄存送達自非合法。嗣經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當庭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以「異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到庭陳稱其有聲請再審救濟之意思,有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卷二第60、61、68至
71、1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之意思表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伊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曾聲請訴訟救助,因上訴後於100年7月27日即入監服刑,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未囑託監所送達,伊並不知訴訟救助之聲請已遭駁回,也未收受何補繳上訴裁判費用之通知,伊逾期始繳納費用,應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原確定裁定逕駁回上訴,為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如該當事人已聲請訴訟救助,則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前,尚不能以其不依限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必待該裁定合法送達該當事人後,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46號、89年競台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後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聲請人入監服刑同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駁回裁定於100年8月1日、12日均僅留置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及指定之處所,未囑託監所送達,送達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3號卷宗所附裁定暨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該卷第29-1、26、30、42頁)可參。原確定裁定未待訴訟救助裁定合法送達聲請人後,逾相當期限,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上揭裁判意旨,即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