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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相 對 人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代 理 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陳文明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依法具結陳述,前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2項等具結程序相關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既認伊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則自應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926號、102年度偵字第14407號刑事法定程序完成之期日起算再審30日不變期間,伊於民國102年2月4日始收受上開案件之處分書,則伊於102年2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延遲,乃原確定裁定認伊於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期日100年8月1日即已知悉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認伊已逾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而駁回伊再審之訴,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錯誤之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前確定判決廢棄。

㈢駁回再審被告於該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100年8月1日審理期日訊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文明,未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合法具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第314條第1項、第367條之1第1、2、6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則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前確定判決送達時,聲請人早已知悉,故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職是,前確定判決既已於100年10月4日宣判,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兩造,且不得上訴,故前確定判決業已於100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則聲請人遲至102年2月19日始以前確定判決違反具結程序之適用法規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訴訟,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則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核屬對於法律規定要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對於有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認定有誤,並非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要件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有未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而聲請人另主張有未斟酌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23926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8月1日庭訊錄音,且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確定判決引用前案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實係指摘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未予斟酌,顯無從影響原確定裁定而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其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