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5號抗告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就本院前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3186元,未逾150萬元,則經本院調閱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85號等卷 在卷可稽,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就本院所為之前開裁定,依前開說明,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