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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德安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泛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7頁、第16頁)云云。惟觀諸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一再陳述其與相對人間借車典當之始末,並反覆指摘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判決不公平,判決理由不能讓人心服云云。惟對所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