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