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 請 人 蘇世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蘭陽技術學院間給付薪資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係以:相對人違反兩造聘約、蘭陽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辦法第4條、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先例,及原確定裁定違反「法律條文明文規定」,未裁定相對人公然違法行為無效,亦未發還聲請人6個月薪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違反天理法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有再審聲請狀可按(本院卷第1至2頁)。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8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表明有何認事用法錯誤及合於再審事由,而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憑(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經核聲請人之上開再審理由,有關「相對人違反兩造聘約、蘭陽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辦法第4條、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先例」部分,乃係對原確定裁定先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所為之指摘,至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僅表明原確定裁定違反「法律條文明文規定」、「天理法則」,此外,即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認事用法錯誤及合於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