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俍甫
蔡智雄相 對 人 吳榮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 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又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0062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定參照),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雖經法院書記官於送達抗告人之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惟本件性質上仍不得抗告第三審。且書記官業以處分書將本件裁定教示欄更正為「不得抗告」(本院卷第26頁),抗告人於收受處分書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不得提起抗告之本件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