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請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得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 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觀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僅一再陳述其與案外人劉德安間借車典當之始末,並反覆指摘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致其遭受不公平審判云云。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見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敘明,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