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 請 人 范並桂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同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於103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請求再審確認界址案理由狀」,惟其究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真意不甚明確,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裁定限期命其具狀陳明其真意,並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或再審之訴訴訟費用,聲請人於103年7月3日除提出「請求再審之訴狀」外(本院卷第18頁),並補繳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千元,及再審之訴裁判費52,584元,堪認其兼有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再審之訴另由本院分案處理),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先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本院始須就上開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否則仍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請求再審確認界址案理由狀」及「請求再審之訴狀」,除泛言原確定裁定關於再審日期解釋錯誤外,餘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為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