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 請 人 詹益浪N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德安間返還借款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7日103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