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 請 人 郭名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屬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以及空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並於同年月31日領取文書…但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則均未見聲請人有何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