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 請 人 謝宜玲(原名謝小珠即蕭德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本明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再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於101年5月8日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5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伊之再審,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聲字第1028號裁定(下稱臺聲1028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訴訟救助聲請。伊於102年12月2日對102臺聲1028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聲字第225號裁定(下稱臺聲225裁定)駁回。伊再於103年4月7日對臺聲225裁定、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詎經系爭再審事件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駁回伊之再審,並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訴訟救助聲請。惟伊之再審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故系爭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爰對系爭再審裁定、系爭訴訟救助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將臺聲225裁定、系爭再審裁定、原確定判決廢棄等情。
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伊於101年5月8日提出訴外人宋玉蘭之88年9月30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88年5月2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蕭德明之88年5月2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0日函附相關資料(下合稱系爭證物),依系爭切結書所蓋之發件章,可知伊係於101年4月23日始發見未經斟酌之系爭證物,未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證物;未調查訴外人鄭美蘭代書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無蕭德明、宋玉蘭之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將蕭德明之土地登記至宋玉蘭名下;未詳查鄭美蘭、訴外人李逸文偽以蕭德明、宋玉蘭之代理人身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稅務手續,並將送達處所改為李逸文居所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見系爭再審事件卷第1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8頁)。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99年5月18日送達蕭德明(再審原告係蕭德明之承受訴訟人),蕭德明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而告確定,原確定裁定亦於同年7月30日送達蕭德明,業據系爭再審事件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見系爭再審事件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並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是以,縱聲請人於101年4月23日始發見未經斟酌之系爭證物,然自斯時起至103年4月7日提起系爭再審事件,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準此,系爭再審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於法自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系爭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業如上三所述。是則,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以無須經調查辯論即可認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亦無不當。據此,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系爭訴訟救助裁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