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 請 人 蘇世從上列聲請人與蘭陽技術學院間給付薪資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其適用。
二、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蘭陽技術學院違反兩造聘約、其教職員工退休辦法第4條、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本院高雄分院判決先例,及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違反法律條文明文規定,未裁定相對人公然違法剋扣伊6個月薪資之行為無效,亦未發還伊6個月薪資,認事用法及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亦違反天理法則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前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有何認事用法錯誤及合於再審事由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