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4號聲 請 人 林睿駿相 對 人 王雅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雅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前訴訟程序係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64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及聲請補充判決,亦分經本院於103年1 月9日及同年月13日各以裁定駁回(下合稱原確定裁定)。其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系爭確定裁定於103年7 月7日宣示時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3 頁)。聲請人於103年7月21日為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原確定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因此應以伊收受駁回裁定送達之日期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應自伊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日期起算,故伊就系爭確定判決、裁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並未逾越不變期間,系爭確定裁定以伊提起之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爰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判例足供參照。

四、經查:系爭確定裁定審酌原確定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裁判主文公告證書、聲請人之再審書狀等附卷資料,認定:原確定判決於102年9 月24日宣示時即行確定,本院103年1月9日及同年月13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裁定則均於103年1月13日公告時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103年1 月9日及同年月13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確定裁定則均於103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則聲請人遲至103年5月1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等情,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業於理由欄詳載認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僅泛稱再審期間應以伊收受本院駁回補充判決裁定送達時起算,不適用一般再審期間之起算,其提起之再審請求並未逾越不變期間等語,惟此核屬對於系爭確定裁定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狀內,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裁定違背之法規、判例或解釋,則其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又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再開其訴訟程序,而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為審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