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聲 請 人 詹益浪相 對 人 劉德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第498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如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6月12日102年度再易字第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至4頁),惟檢視該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係一再陳述其與相對人間借車典當之始末,並反覆指摘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判決違法,對所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陳稱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錯誤云云。未表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何者為再審理由,並主張合於前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