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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8號異 議 人 詹益浪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德安等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德安等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該請求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不得抗告,是異議人於103年9月15日具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出異議,核先敘明。又異議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並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律規定,並主張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之具體情事,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復核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從而,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