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抗 告 人 詹益浪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12月17日102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因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4萬6,500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