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6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6月11日102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指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已非適法。又聲請人本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對原確定裁定先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所為之指摘,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