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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詹益浪相 對 人 劉德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對於某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2年12月17日所為102年度再易字第87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稱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94年度重上字第322號、98年度上字第68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1號、90年度訴字第8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號等前案為違法判決、不正確判決等,未傳證人,亦未調查證據云云。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具體指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茲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