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聲 請 人 錢進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錫坤等間聲明異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5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 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對於訴訟事件業經終審法院裁判確定仍表不服者,僅得聲請再審一途,故其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仍應將其不服之表示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3年7 月29日對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民事再抗告狀,聲明依法再抗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 頁)。惟查,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98年上字第12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4 號),然經本院認定原確定判決於100年4月13日宣判,同年5 月16日確定,同年月18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103年2月17日始提起該再審之訴,且亦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顯見該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未合法,並於103年4 月25日以103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10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前揭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已確定之裁定仍聲明不服之舉,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69年臺聲字第123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05號確定判決,伊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先前已有確定判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且伊已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確定裁定仍駁回其再審之訴,伊為此不服而提抗告云云。惟查,聲請人前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4 號)即執此相同理由,然經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且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業如前述,聲請人雖再次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