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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2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元珍、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間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法院事件),審理之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法院事件就相對人有官商勾結情事等相關證據未為審酌,沒有辯論,書記官寫有辯論,筆錄為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未審酌之違法,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迴避事件之103年6月18日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聲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35號之103年2月20日裁定所提抗告,為不合法(經命補繳抗告費而仍未繳納)而駁回其抗告,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乃係對原法院事件審理之法官未為迴避、書記官就程序進行及判決更正等有如何之違法為指摘(見本院卷第2頁),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