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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5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憑(本院卷第10至11頁),經核聲請人本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乃係對原確定裁定先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所為之指摘(本院卷第1至9頁),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