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德安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原確定裁定僅參酌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理由而未參酌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理由即為裁定,顯有疏失,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6頁)。惟綜觀聲請人本件再審狀所載,係對原確定裁定先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所為之指摘(本院卷第1至7頁),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