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8號異 議 人 詹益浪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德安等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於103年11月13日具狀對原裁定異議。又該請求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裁定即不得抗告,而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是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