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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0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蔡文珍間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28日寄存聲請人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同年9月7日起即發生送達效力,茲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