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1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文明(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未依法具結陳述,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以該證人之陳述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聲請人不服該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再易129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原確定裁定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於前審之上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之事實及理由欄三載明聲請人主張陳文明未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合法具結而有再審事由,應於前確定判決確定時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而前確定判決已於100年10月4日宣判,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兩造,且不得上訴,故前確定判決於100年10月21日已告確定,聲請人遲至102年2月19日始以前確定判決違反證人具結程序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認再易129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聲請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人另主張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103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之訴事件不符通知程序,再易129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逾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而有再審事由,及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乙案就陳文明之訊問有違證據法則等情,均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據此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