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陳忠信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相 對 人 江素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六七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二二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101年6月11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一紙﹙擔保額度新臺幣472萬元﹚為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在案(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全字第267號)。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卷第15至20頁),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