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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李明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彩純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僅憑該當事人書狀之記載,一望而知其無勝訴之望,毋庸另為調查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所有財產、房地皆遭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中,使伊無法及時處分變現,且伊向相對人借貸,並無收到相對人所交付之借金,又因房地現於查封強制執行中,致伊信用低落,借貸無門,且無積蓄,收入亦不豐,顯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伊所有之不動產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11月14日新北院清101司執速字第87789號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聲請人就伊無資力等事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