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4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聲明不服,於103年4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