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9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視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