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廖秀松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於同法第484條至第486條定有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聲明異議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否則法院應予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惟查,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0萬元,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本院102年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且系爭裁定為本院合議庭駁回異議人關於法官迴避之聲請,並非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裁定,或受命、受託法官之裁定,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