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王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辰彥、黃淑怡、陳志勇間違反律師法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