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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胡清祈

林信昌林春風胡絨胡金旺張美玉蘇文章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黃胡美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克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固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被駁回時,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誠字第2343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乃以其已就為該執行案件執行名義之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據。查聲請人於103年3月3日提起之再審之訴(案列103年度再易字第25號),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