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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邱聲明

邱鏡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奇宏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新竹市○○區○○路○○○巷○號房屋為聲請人之父邱德財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耕地,由出租人蔡來進提供居住之農舍。聲請人繼承先父邱德財承租土地,而居住系爭房屋,已逾70餘年之久。相對人蔡奇宏係出租人之第三代,為收回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詎原確定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9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8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為聲請人敗訴判決。相對人依據前開確定判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7892號執行命令聲請人履行。惟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2年度再字第74號),聲請人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苟經拆屋還地,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74號受理在案。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