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號抗 告 人 王全好
林子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金枝、劉丁郎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里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及背面)為證。然里長對於轄區內里民之經濟狀況,未盡明瞭,聲請人所提出里長證明書二件,不足據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故其等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