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辜瓊珠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55號其與相對人史久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生活困苦,因體弱多病無法正常工作,多以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及政府租金津貼補助維持生活,因無積蓄僅能就多種疾病中較急需治療之精神官能症之焦慮症先為治療。雖於去年出售房屋,但前為繳交房貸,一直以債養房,為能快速解套,乃以低於市價將房子賣出,扣除房貸及借款後無剩餘款,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證據齊在,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住宅補貼核定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慢箋處方為證(見本院卷第6-7、8-11頁)。惟依上開臺北市政府住宅補貼核定函所載,僅得認聲請人申請102年度租金補貼,經審核為內政部核定補貼合格戶及臺北市政府加碼補貼合格戶而已,另慢箋處方亦僅得據認聲請人確有因焦慮狀態服藥治療,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