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游馬秋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榮川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生活困難,積蓄悉遭相對人游榮川脫產未還,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必有勝訴之望云云,雖提出新北地院民國103年1月21日民事執行處通知、103年2月6日債權憑證(本院卷第4-6頁)以為釋明,惟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係告知聲請人有關第三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已對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債權憑證則說明相對人游榮川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均不能釋明聲請人現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等。況聲請人於102年7月22日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517元,並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起訴狀、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委任狀為憑(原法院卷一第2、3、190頁),更於起訴前對所爭執之建物委託鑑價,作成鑑定報告書,支出估價費用6,000元,亦有101年8月22日鑑定報告書為憑(原法院卷二第37-38頁),可見聲請人實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相關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於101至102年度能給付估價費用、繳納裁判費並支付律師費,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迄今確有重大變遷,僅以上開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聲請人未另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等情,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