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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呂榮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碧君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伊已將低收入戶證明文件等資料在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中完整提出,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再易字第15號卷第59至60頁之裁定書),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事件訴訟業經裁定駁回,亦已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