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謝宜玲(原名謝小珠即蕭德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本明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580號確定判決及98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孤立無援,無一技之長,已無經濟能力,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就99年5月11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580號確定判決及98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已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之(理由詳該裁定所載),則依上說明,本院無須經調查辯論即可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