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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丁厚維(原名丁厚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宇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一介書生,毫無積蓄,且告貸無門,家境窘困,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檢具102年度所得資料、財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救字第31號、99年度北簡救字第87號、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7號另案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等以為釋明,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仍應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證據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謂其毫無積蓄,並提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另並提出臺北地院96年救字第31號、99年度北簡救字第87號、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7號另案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以資釋明,惟上開數裁定僅能釋明聲請人於96年、99年、100年間為無資力狀態,尚難釋明於100年後均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再者,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人雖聲稱告貸無門,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6